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4月24日之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愿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同日,原告将6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亲笔立下收条一张。嗣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24,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被告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愿赔何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整。另,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64,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4,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