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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武汉奥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升公司)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执字第41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奥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建公司按约施工并按时竣工交付使用,奥升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法可依,其作出的(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奥升公司认为该案系刑事绑架案,无事实依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蔡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11)蔡执字第417-X号执行裁定,内容为:驳回奥升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奥升公司称,此案实质是一件绑架案,裁决书篡改合同金额,歪曲事实。请求:撤销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执字第417-X号执行裁定;2、重新由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3、申请暂时中止执行,使执法部门的结论一致。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与奥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内容为:1、奥升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略)元(已扣减抵偿23万元车辆款),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年利率6.4%)计算利息;2、奥升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六建公司办理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两台车辆过户手续。裁决书生效后,奥升公司未履行义务,六建公司向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1年8月24日,奥升公司向蔡甸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称:1、此案是一起绑架案,仲裁庭硬要通过种种手段为六建公司强词夺理,协议书是席建平被绑架时逼迫所签,是双方没有签字、没有盖章未成立的合同草稿,是建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国家要求拆除的一项未完工的违法建筑上的一个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没有厘清“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把没有成立的合同当成成立的合同处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奥升公司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执行,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执字第417-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执字第417-X号执行裁定;

二、蔡甸区人民法院应对奥升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智斌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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