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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南阳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臧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陶建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因被告宋某某盖房占了原告的出路,原告与宋某某及其家人交涉时,二被告不讲道理动手欧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宋某某被行政拘留,但事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一个月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复印费共计8658.1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时,我与原告未有过肢体接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我只是去看热闹,且无故被原告打,也没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对被告宋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对此被告宋某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被送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8日,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93.11元,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南石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卧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述证相印。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告被二被告欧打致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并未打过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93.11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天=418.6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因无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2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共计18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情况以1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被二被告致伤,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以1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检验其受伤害程度的合理支付,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11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11.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111.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元、鉴定费23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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