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袁某(已判决)和姚清全(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名被告人来到(略)王牌路X号X单元崔某某家,由姚清全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黄某与袁某用撬棍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NV-x摄像机一台、黄某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手续等程序性文书;万州区创恒永屹电脑有限公司保修卡、瑞海珠宝售后服务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提取指纹所作的手印鉴定书、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赃物所作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袁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达到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此处的“可以认定”应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加以适用,本案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宜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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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纯元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