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绰号冷X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万州区X镇王某丙经营的茶馆内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持板凳砸被害人黄某某,被黄某某制服并打伤。二人松开后,被告人牟某在茶馆内找到一把生锈的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脸部和背部砍伤。
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黄某万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证人邬某某、张某乙、向某某、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幸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