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现基本情况及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偿时止为x元,以上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