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亮、又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明亮伙同谢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城鸿城小区,谢XX在小区外等候,孙明亮将韩XX停放在小区楼下一辆价值195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韩XX的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明亮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指控成立。孙明亮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孙明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孙明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未缴纳的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