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与刘树明、陈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来到(略),将冉某的一辆价值5098.95元的钱江牌x-12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与覃某某,李某乙分得赃款200元。
2、2011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刘树明、陈某来到万州区X村,将向某某的一辆价值4542.70元的银钢牌x-12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覃某某,李某乙分得赃款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冉某、向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刘树明、陈某、李某丙、秦某某、覃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为9641.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