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五郎庙小学对面的胡同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铁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一包,被当场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包毒品内分装两小包,一小包重0.5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从中检测出咖啡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随案移送毒资4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