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寿县X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寿县X村人,农民。现在下落不明。(缺席)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无端猜疑,扑风捉影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扔下孩子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寿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从2009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2、(2009)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曾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陪嫁物有:25T海尔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原告自用衣物。
被告缺席未答辩。
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法庭与被告之母尚彩盈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有:25T海尔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原告自用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之久,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瑞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财产及被告的陪嫁物暂由原告代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倪治国
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