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洪流昌、张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某、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徐某某于2006年元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共同开办开封市瑞民肥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徐某某综合方式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杨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拾万元,徐某某分红75%,杨某分红25%。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返还合伙人出资,合伙人私自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以徐某某名义出资的30万元,系徐某某与其子宋某某共同出资。2006年1月6日,宋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杨某投资款伍万园(元)整(x元)的收到条。2006年2月10日,宋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园(元)整(x元)的证明一份。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徐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应分三年盈利肆万柒千肆佰捌拾柒元(x元)的欠条,其后该企业由徐某某、宋某某经营。徐某某、宋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杨某尚欠合伙公司现金x元及杨某拿着他人欠合伙公司的货款欠条x元,应从应给付杨某款中扣除,并提交杨某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2008年刘金伍万柒千壹佰叁拾肆元收条予以佐证。杨某对其给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称在双方结算时该款已从其应得盈利中扣除,外欠货款欠条在其手中是事实,外欠账属双方共同债权,应另行共同主张。不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徐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宋某某在合伙协议中有出资并参与了管理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合伙人,杨某及徐某某、宋某某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徐某某为杨某出具有欠款手续。根据双方所签合伙协议第十三条、十六条约定,徐某某、宋某某应返还杨某投资款x元及所欠应得分红款x元,杨某要求徐某某、宋某某返还其x元投资款及给付所欠盈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杨某投资款x元及分红款x元。二、徐某某、宋某某互负债务的连带责任。如徐某某、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徐某某、宋某某负担(杨某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徐某某、宋某某上诉称:1、2008年12月,徐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指三年应分的盈利x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证明了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其已经收到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收条无异议,被上诉人虽辩称该收条已从应得的盈利中扣除,但其说的不是事实,且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本金x元,被上诉人又认可收到x元现金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判令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这显然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持有合伙期间的6万元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得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答辩称:2008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打的收到条上写的是“利金”而不是“刘金”,被上诉人收到的x元是盈利,与本金无关。6万元的债权凭证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不能让被上诉人一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06年经营明细账投资款为现金x元。一审庭审笔录中会计郑XX证明“2006年经营明细账最后2006年余x元”的意思是“2006年实际的现金,有双方的投资和盈利,2006年盈利1万多元”。
2007年经营明细账双方盈利x元,2008年经营明细账双方盈利x元。
本院认为:2008年年终,双方经结算徐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应分三年盈利肆万柒千肆佰捌拾柒元(x元)的欠条”。从会计郑XX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均认可的2006年、2007年、2008年经营明细表看,徐某某、宋某某、杨某在三年合伙期间共计盈利x元(x元-x元+x元+x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杨某在三年的合伙期间应分盈利款x.5元。杨某称其收到的x元是盈利款,该款已从其应得盈利款中扣除,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杨某已收到的x元应当折抵其x元本金(投资款)中的x元。上诉人上诉称“杨某已经收到x元本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持有合伙期间的6万元债权凭证应为徐某某、宋某某、杨某的共同债权,三人应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称“杨某持有合伙期间的6万元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杨某的所得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某某、宋某某互负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徐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杨某投资款x元及分红款x元”为“徐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杨某投资款x元及分红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杨某承担1259元,徐某某、宋某某承担1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