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多次在永顺县城从刘勇(另案处理)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部分冰毒。田某甲将所购卖的冰毒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将部分冰毒包装成若干小包(每包约0.25克至0.5克),然后以每个小包200元至500元的价格在古丈县城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其中,田某甲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梁某、吴某某贩某冰毒十余次,得赃款3000余元;向吸毒人员黄某贩某冰毒两次,得赃款600元;向吸毒人员田某乙贩某冰毒一次,得赃款200元。2010年5月28日晚,古丈县公安局民警将田某甲抓获,并从田某甲身上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案、立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身份基本情况;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3至4月期间,张某向田某甲购买毒品十余次,共计二十余袋冰毒等事实;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3至4月期间,梁某向田某甲购买毒品十余次,共计二十余袋冰毒等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至4月期间,吴某某向田某甲购买毒品等事实;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3至4月期间,黄某向田某甲购买二次毒品等事实;
(7)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4至5月期间,田某乙花了200元向田某甲购买一次毒品等事实;
(8)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其单独从永顺县人刘勇手中购买冰毒,每次购得冰毒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余下的则做成若干小包冰毒先后卖给多名古丈县吸毒人员等事实;
(9)同案人刘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其多次给古丈县人田某甲贩某冰毒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的实物照片,证明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民警扣押了田某甲持有冰毒等情况;
(11)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刑鉴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从田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为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贩某冰毒的犯罪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上诉人田某甲辩称,系同案刘勇指使,属从犯,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田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多次伙同他人并向多人贩某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田某甲多次并向多人贩某毒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田某甲辩称,系同案刘勇指使,属从犯,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同案人员刘勇系上诉人田某甲贩某毒品犯罪的上线,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直接向上诉人田某甲购买冰毒达二十余次,故上诉人田某甲行为积极,实属主犯,其辩称属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的起点量刑,已经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甲提出原判量刑不当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张某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多次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