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邢某诉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尹集镇X村建砖厂时,购买原告干燥车下轮价值25万余元。结算后,于同年9月27日被告单位经办人尚继凯为原告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8日汇给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1113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厂里是由尚继凯负责,现在砖厂停了,尚继凯回东北,会计也外出了,因此无法查清,待查清后,确实欠的话就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原告供给被告干燥车下轮1000套,每套245元,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后下余131300元未付,被告单位负责该厂的负责人尚继凯于2008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邢某干燥车下轮款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131300元),尚继凯”。后被告又于2010年元月8日汇给原告20000元,下余1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邢某货款不予偿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邢某货款1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