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人在××镇X村集一饭摊上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吵架,张某从中劝解,争吵中骈某从地摊上捡起一啤酒瓶砸到被害人刘某某头上,致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头上受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骈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调解、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