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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某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杜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董事长。

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董事长。

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某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杜某,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9日,原告因天气炎热口渴,到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购买饮料,看到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果汁牛奶饮品—营养快线”广告,现场推销人员介绍:该饮料是果汁和牛奶二合一,兼具两种营养价值,比普通饮料有营养。原告随即购买该果汁牛奶饮品,引用后发现并没有广告宣传的牛奶和果汁的原有纯正味道,后上网查询得知:“营养快线”仅仅是含乳饮料,后看到有质量监督局提示消费者:包装看上去是牛奶的牌子,可细看后面是“含乳饮料”的字样,明明是含乳性饮料、果汁,却要打着牛奶的牌子,是误某甚至欺诈消费者的宣传,这种包装显然是不合格的。被告为了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利用虚假广告的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商品的费用3.30元,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一倍的赔偿金;2、五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通讯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9538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购物发票及小票;2、“营养快线”的包装标签。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娃哈哈公司提供给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三被告具有蛋白饮料生产资格,根据《饮料通则》5.3及5.3.1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属于蛋白饮料,因此,三被告生产的该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娃哈哈营养快线标签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标签,须依据瓶身(盖)喷码字符中的下排末两位英文字母确定产品产地及生产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瓶身,故无法确定三被告之中谁是实际生产者。因此,原告直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不可能因为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标签标注行为导致其受到欺诈而受到损害,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标签标注行为与原告的购买行为及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某成要件或欺诈的构成要件。五、原告并没有证明其人身受到任某损害,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的交通费、误某等损失,因此,其索赔于法无据。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2、三份检测报告;3、三份国家标准。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发票和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标签是裁剪过的,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就是这个标签的营养快线。

原告任某对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测是抽检的方式,只能证明三被告具备生产此类产品的技术条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合格,且三份报告都是对产品含量的检测,没有显示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合格。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任某在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购买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一瓶。其标签上标注的“营养快线”四字为商标,在“营养快线”下方标有“牛奶+果汁健康美味一线牵”。包装标签上显示由[娃哈哈]及“x”商标持有人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分别由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乡哇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产地代码分别为HN和XX。该果汁牛奶饮品根据制造商的不同,在产品包装瓶盖上标注有不同的产地代码。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产品包装,因此,原告购买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的生产商无法确定。但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各自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分别经浙江省食品质量安全检测院、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测,均为合格产品。

另查明,根据三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其生产的该果汁牛奶饮品的产品规格为配置型含乳饮料。根据我国《饮料通则》的规定,配置型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某、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各自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果汁牛奶饮品已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其标签标注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某:“经现场推销人员介绍:该饮料是果汁和牛奶二合一,兼具两种营养价值,比普通饮料有营养”,以此主张被告利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但原告诉某的现场推销人员介绍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标签,该产品仅在标签上标注了“牛奶+果汁健康美味一线牵”的字样。而根据国家《饮料通则》中对含乳饮料的解释,该产品上标注“牛奶+果汁健康美味一线牵”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五被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该产品给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也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依据。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通讯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953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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