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略)事务所(略)。(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中银(长沙)(略)事务所(略)。(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乙、舒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立民裁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甲称:一、原审裁定在程序审理阶段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就认定上诉人欠款141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错误的理解了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合同义务有两项,一是土地交付,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没错;二是标的款交付,也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标的款的交付地,现上诉人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因此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是正确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