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金、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在2008年11月3日经彭水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向某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清偿。在该判决中已明确分割由被告毛某某承担清偿义务,但该判决的效力只对二被告发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向某某辩称:借款4000元属实,现未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毛某某向某告李某某借款4000元。同日,被告毛某某向某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限于2007年9月28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向某某向某院起诉与毛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向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由毛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4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彭法民初第603-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毛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向某某某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系毛某某与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定由毛某某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是对毛某某与向某某内部之间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只对毛某某与向某某有约束力,对外,因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50元),由被告毛某某、向某某负担50元。
公告费420元(已由原告向某云预交420元),由毛某某、向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