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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婷,女,生于1987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9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6月1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娄黎扬、桑小雨、王某军(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由张某某将王某某约至禹州市X路沙县小吃店,后刘辉进去和他们二人一起吃饭,随后王某军进到饭店坐到王某某背后,故意将啤酒洒在王某某身上,王某某站起来说了王某军,刘辉佯装和王某军打架,马伟峰和徐东坡随即赶到,刘辉跑走,王某军、马伟峰、徐东坡强行把张某某、王某某拉至禹州市颖河迎宾馆附近,陈要明佯装站在张某某、王某某一边,葛石垒佯装王某军的老大,陈要明从中调和说事。葛石垒等人通过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以赔偿王某军医疗费为借口,敲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被陈要明等人伙分挥霍。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人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桑小雨供述,监视居住决定书,彩色超声报告单,未孕诊断证明,抓获证明,(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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