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XX(已判刑)卖给自己的一辆大阳牌125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4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边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