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无业,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健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小区,爬窗进入武夷绿洲物业处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三台(无法估价),得手后以350元的价格卖掉。
2、2010年4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园A区X号楼,盗走一楼外墙价值人民币291.60元的科龙牌KF-x/E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男子。
3、2010年4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站点网吧,盗走二楼外墙价值人民币3549元的格力牌KF-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店。
4、2010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浦上工业区B区X座德安彩印公司,盗走一楼后墙价值人民币2054元的格力牌KF-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店。
5、2010年6、7月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X村钱隆世家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王某粥店在一楼外墙上价值人民币255元的格力牌KF-70/LE1U型空调外机铜管;盗走中邦房产店价值人民币234元的美的牌KF-72W-210L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杨某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6、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追浪网吧,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走一楼后墙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格力牌x/LE1D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7、201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一民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24元的三星S508型手机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CECT牌939型手机。案发后,CECT手机在杨某住处被查获。
8、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原兴福兴超市,盗走二楼北侧外墙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585元的志高牌KF-x/Aya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9、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南台新苑茶花园9座,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1621.80元的闽x望江牌x-5B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10、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鼓楼区福乐家园,盗走二楼东侧墙上价值人民币4752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机x/K1(x)-N2型铜管,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1、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碧水芳洲小区旁农家乐饭店,盗走一楼北侧外墙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格力牌KF-120W/TBC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四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2、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丞相坑X号民房,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案发后这部手机在周某某住处被查获。
13、201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凤仪家园,爬外墙进入9座X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210元的TCL牌x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诺基亚N85型手机及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N85型手机和TCL牌笔记本电脑已归还被害人。
14、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环桥酒楼,盗走二楼后侧外墙上被害人刘某某的空调机预布铜管共45.5公斤(无法估价),后四人将铜管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5、201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李某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工商银行象园路支行,盗走一楼后侧外墙上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格力牌KF-26W/RG型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格力牌KF-70W/LEX型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格力牌KF-120W/TBDS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6、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村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372.80元的雄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尔后四人将电动车某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7、2010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原兴福兴超市,盗走二楼南侧外墙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7332元的志高牌KF-x/Aya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8、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工业区福州立隆工艺品公司,盗走一楼西侧外墙价值人民币705元的约克牌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9、201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仓山科技园管委会,盗走一楼后墙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格力牌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对上述指控,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证人刘某己、姚某某、李某庚、黄某辛、张某壬、林某癸、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车某某、白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谢某某陈某,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戊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小区,爬窗进入武夷绿洲物业处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三台(无法估价),得手后以350元的价格卖掉。
2、2010年4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园A区X号楼,盗走一楼外墙价值人民币291.60元的科龙牌KF-x/E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男子。
3、2010年4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站点网吧,盗走二楼外墙价值人民币3549元的格力牌KF-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店。
4、2010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浦上工业区B区X座德安彩印公司,盗走一楼后墙价值人民币2054元的格力牌KF-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店。
5、2010年6、7月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X村钱隆世家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王某粥店在一楼外墙上价值人民币255元的格力牌KF-70/LE1U型空调外机铜管;盗走中邦房产店价值人民币234元的美的牌KF-72W-210L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杨某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6、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追浪网吧,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走一楼后墙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格力牌x/LE1D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7、201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一民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24元的三星S508型手机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CECT牌939型手机。案发后,CECT手机在杨某住处被查获。
8、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原兴福兴超市,盗走二楼北侧外墙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585元的志高牌KF-x/Aya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9、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南台新苑茶花园9座,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1621.80元的闽x望江牌x-5B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10、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鼓楼区福乐家园,盗走二楼东侧墙上价值人民币4752元的格力牌空调外机x/K1(x)-N2型铜管,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1、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碧水芳洲小区旁农家乐饭店,盗走一楼北侧外墙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格力牌KF-120W/TBC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四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2、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丞相坑X号民房,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案发后这部手机在周某某住处被查获。
13、201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凤仪家园,爬外墙进入9座X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210元的TCL牌x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诺基亚N85型手机及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N85型手机和TCL牌笔记本电脑已归还被害人。
14、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鼓楼区X路环桥酒楼,盗走二楼后侧外墙上被害人刘某某的空调机预布铜管共45.5公斤(无法估价),后四人将铜管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5、201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李某丙窜至福州市台江区X路工商银行象园路支行,盗走一楼后侧外墙上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格力牌KF-26W/RG型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格力牌KF-70W/LEX型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格力牌KF-120W/TBDS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6、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村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372.80元的雄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尔后四人将电动车某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7、2010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原兴福兴超市,盗走二楼南侧外墙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7332元的志高牌KF-x/Aya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8、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工业区福州立隆工艺品公司,盗走一楼西侧外墙价值人民币705元的约克牌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二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19、201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仓山科技园管委会,盗走一楼后墙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格力牌x型空调外机铜管,尔后三人将铜管卖给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
被告人林某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了案发后,赃物闽x望江牌x-5B型二轮摩托车某归还被害人林某某,诺基亚N85型手机和TCL牌笔记本电脑已归还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己、姚某某、李某庚、黄某辛、张某壬、林某癸、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车某某、白某某等证言,证实了其单位空调外机铜管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谢某某陈某,证实了其单位空调外机铜管及其物品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供述,证实了其犯罪的事实。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的事实。
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丙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丁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五、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林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丁、刘某戊的违法所得,退赔武夷绿洲物业处人民币350元元,退赔福州市鼓楼区X路站点网吧人民币3549元,退赔德安彩印公司人民币2054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55元,退赔中邦房产店人民币234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退赔中邦房产店人民币234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44元,退赔谢某某人民币585元,退赔福乐家园人民币4752元,退赔台江区X路碧水芳洲小区旁农家乐饭店人民币1872元,退赔福州市鼓楼区X路环桥酒楼人民币1200元,退赔福州市台江区X路工商银行象园路支行人民币3802元,退赔陈某人民币1372.80元,退赔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原兴福兴超市人民币7332元,退赔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工业区福州立隆工艺品公司人民币705元,退赔仓山科技园管委会人民币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