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柯某。
被告:胡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柯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柯某在内蒙古、青岛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承包等行业。被告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胡某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柯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柯某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某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柯某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胡某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二被告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1、2、4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对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载明“按利息贰分正计算”,原告解释称实际为“按月利息贰分正计算”即月利率2%,而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本院认定借条载明的“按利息贰分正计算”实为“按月利息贰分正计算”即“月利率2%”;借条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5日,被告柯某以从事工程建筑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柯某20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利息贰分正计算。”借条借款人为柯某、担保人为胡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柯某已支付原告2011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至今未予以偿还,被告胡某亦没有代为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柯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某仅支付原告2011年6月25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