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x号货车在呆鹰岭装载一车卵石返回,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斌未及时避让,致使该车撞倒刘某斌后并辗压,造成刘某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斌家属安葬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俊美、刘某元、刘某元、刘某菊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各项经济损失67014元,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70986元(含已付的20000元),并当庭兑现50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曾某、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略)机动车事故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血迹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湘x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斌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