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山东铭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被告折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00时20分许,付洪水驾驶车主为原告的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900m处,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折某某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的驾驶人付××及乘车人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核损,确定该车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9000元,吊车费1200元,损失共计为x元。因陕K-x(主)陕x(挂)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诉请: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x.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受损的事实以及肇事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
2、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货运车辆经营合同1份。证明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车主实际是原告。
5、榆林市物价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及鉴定费5000元。
6、税务机关统一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施救费3500元,装卸搬运托车费9000元,吊车费1200元,整修花费x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我公司最后的核损为准,而不能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惯例应以保险公司的最终核损为准。证据6中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运回山东,关于拖车费及吊车费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已包含在施救费里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肇事的成因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情况,且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5是专业职能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公正合法,可以认定。证据6中,拖车费及吊车费应以离肇事地点最近的维修厂计算,而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运回山东,此项费用人为扩大。况且交警部门已收取了施救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00时20分许,付××驾
驶车主为原告的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900m处时,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折某某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的驾驶人付××及乘车人巩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核损,确定该车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陕K-x(主)陕x(挂)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单号为:x、x。
本院认为:付××驾车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靠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付××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的乘车人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主)陕x(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人民币。原告车辆在肇事中受损,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两份交强险限额4000元人民币赔偿外,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肇事双方理赔。故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受损车辆应以保险公司核损价格为准的观点,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也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拖运肇事车辆至山东的拖车费及吊车费,因此项费用不符合交通肇事处理程序,况且已收取了必要的施救费,故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为鲁Q-x(主)鲁x(挂)欧曼半挂车肇事受损定损为x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4000元,由被告折某某赔偿x.5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自行承担车损为x.5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折某某承担7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