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镇X村朱门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与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X055线19.2KM地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等医某治疗,用去医某某x多元。刘某某的伤情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章超车占道所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只是因为无证驾驶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亦因事故受伤花费医某某7000多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继续治疗费在4000元左右;
3、医某发票及处方,拟证明原告伤后所花的医某费用为x.4元。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付友成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建成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证据1、2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无证驾驶;
4、被告的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某发票等,金额共计7108.2元。
5、证人曾建成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在外做事,原告的伤不可能构成伤残;证据3,对湘雅医某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茶园乡卫生院的发票有异议,对娄底中心卫生院的三张手写发票有异议,金额为783元。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的书面证言与证据5该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矛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错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的书面调查笔录与证据5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娄底往湘乡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X055线19.2KM地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某门诊治疗花费医某某1327.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某某x.9元,在娄底市X乡卫生院、娄底市古塘杨氏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某某1198元,原告为治疗一共花去医某某x.4元。原告刘某某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多发性骨折、上颌窦瘀血、口腔张口受限,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肆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某某x.4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10=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144元)、误某某5643元(42.75元/天×132天=5643元)、护理费513元(42.75元/天×12天=513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4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是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4元。对原告所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七千多元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刘某某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9025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某某被告吴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余下的x.4元损失,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由原告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负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某某、鉴定费、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x.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某、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