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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A诉蔡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生A。

委托代理人于C。

被告蔡B。

委托代理人杨D。

原告生A诉被告蔡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A和委托代理人于C,被告蔡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A诉称,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期间,被告有转租和男女混居的行为,并经常吵闹到深夜,故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在2008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1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终止合同,并结清费用交接房屋。当日下午两点,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发现房屋增压泵开关、马桶扳手损坏;两只提笼塞头缺失;油烟机、水槽、厨房油污严重,房间垃圾堆积。被告答应修复马桶扳手却不予修复。下午五时许,被告一行几个人骂骂咧咧离开租赁房屋,走前拔除了原告家里和租赁房屋的两只电表白料,租赁房屋内的地板、沙发、床上都是水,散发一股臊味。臊味至今不去,房屋难以出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设施损失人民币1595元和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200元。

被告蔡B辩称,交接房屋时,原告是验收过的。由于原告没有将押金和剩余房租退还给被告,被告十分气愤,离开时拔掉了电表白料。增压泵开关和马桶扳手本来就是坏的。返还时房屋经过打扫,很干净,房间里的水是原告泼上去后嫁祸于被告。除了同意赔偿一只水槽塞头和两只白料外,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B因租赁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和原告生A产生纠纷,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生A、蔡B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蔡B与生A就上海市杨浦区E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20日终止履行;二、蔡B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搬离上述房屋;三、生A应于蔡B结清水电煤、保安保洁、有线电视费并交接房屋后返还蔡B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元及押金人民币1800元;四、双方无其他争议。2009年1月20日下午,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生争执。被告方将原告房屋及租赁房屋的电表白料拔除扔掉,致房屋断电,嗣后搬离租赁房屋。生A获悉后,和邻居沈F进入租赁房屋,见房间地板、床和沙发上均已被泼水,并发出难闻的气味。2009年2月9日,被告和原告结清水、电、煤、保安保洁、有线电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拒绝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元及押金人民币1800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08年2月12日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生A提供房屋污浊、油烟机等家用设备损坏及床垫、沙发上的水渍等照片,证人沈F、蒋G亦当庭陈述有关事实予以证实。蔡B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且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现被告返还的房屋不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赔偿的金额,本院根据损坏的程度、被损物品的新旧成色及对原告继续出租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予以酌情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A财产损失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A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73元,由被告蔡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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