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帆,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为一点小事就打我,2010年春节过后生气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离婚。抚养生女,被告每月承担100元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特别好,从未打过原告,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外出打工,把生女董某帆留给我父母生活,5月份辞工回来,不知什么因素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为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提出条件如下:1、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付给我生活费x元;3、所拿夫妻现金x元应给付被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帆,后为家务琐事双方多次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7条、黑马某自行车1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多次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于生女的成长,其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及返还现金x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生女董某帆由被告抚养,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0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满18周岁止。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尉振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