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德威,(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顺南,(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斌,(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莉萍,(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略)。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上诉人李某甲、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询问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刘顺南、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嘉斌、吴莉萍及穆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与张某某生育邓某彬(X年X月X日出生)等子女3人,邓某彬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穆某某。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重庆江津柏林镇X村X社所辖村社照明电力线路系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X社始建于八十年代中期。2007年9月11日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农村电网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改造范围和步骤为电网改造分户表改造(农户电表部分)和村网改造(含10KV电网和低压电网)两部分,分步实施;由甲方先对乙方范围内的农户的户表进行改造,户表改造后实行抄表、收费到户。待上级农改资金下达后,甲方再对乙方范围内的村网进行改造;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在户表改造后,对所属的电网资产进行管理,做好安全宣传,防盗、防外力破坏工作,对所属电网资产的安全负责;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户表改造后,协助乙方进行电网的管理。双方应遵守的约定事项:……(二)户表改造后,在村网改造前,乙方同样要承担所属电网资产的管理,在启动村网改造时,由乙方申请自愿将村网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三)户表改造、村网改造结束后,改造后的电网资产属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应尽保护电网资产的义务。(四)户表改造、村网改造结束后,由甲方与农户签订用电协议,农户可自愿将电表资产移交给甲方,农户电表及以前的资产由甲方负责管理”。协议书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事后,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重庆江津区X镇青堰3社所辖的农户电表进行了改造,并供电收费,而村X路还未实施改造。2009年6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X镇山区普降大雨,次日8时30分左右,邓某彬出门检查庄稼行至本社早谷田处,因电杆倒地,脚踩到低压电线被电击身亡。邓某彬死后,共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邓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37元。邓某斌死亡后势必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触电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要根据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青堰3社系该线路的产权人,理应对原告亲属邓某彬触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青堰村委会对辖区内的电力线路进行农网改造,在与被告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在户表改造后村网改造前,村委会要对所属村X路的资产进行管理并负责安全事务,由此可认定村X村网电力线路的所有权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电杆倒塌致线路下落造成邓某彬触电死亡,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采取防范和整修,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村委会辩称对触电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户表改造后甲方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电网的管理。且户表改造、村网改造结束后,改造后的电网资产属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邓某彬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亲属邓某彬明知电力线路下垂存在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跨越通行,导致触电身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3人3次计算再考虑职工日平均工资73.93元/天计算,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5.3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多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邓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李某甲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因李某甲左手掌全无,是自己从小产生的残疾,故李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赔偿原告李某甲、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因邓某彬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金额为x.53元。二、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赔偿李某甲、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李某甲、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负担82元,被告重庆江津区X镇X村X社负担742。
李某甲和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邓某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甲是一位残疾人,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肇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维护管理责任人是被上诉人青堰村X社,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是其维护管理不当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该肇事电力设施无管理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某甲和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要根据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的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民事责任。重庆江津区X镇3社系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其应对邓某彬的触电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重庆江津区X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电力线路进行农网改造,其在与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户表改造后村网改造前,青堰村委会要对所属村X路的资产进行管理并责任安全事务,青堰村委会对事故线路疏于管理,对于邓某彬的触电死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青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其有义务协助青堰村委会进行电网的管理,且在户表改造、村网改造结束后,电网资产属其所有,由其负责管理,故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邓某彬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理应与青堰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彬明知电力线路坠落存在危险而跨越通行,导致其触电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甲虽然身体残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和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李某甲负担650元;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