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韶山市韶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韶山市韶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于2010年4月27日以被告已经偿还所欠款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被告已经还款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撤回对被告韶山市韶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