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志、王某峰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2年7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志、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告脾气暴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抄录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当时双方发生争吵时讲的气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实原、被告曾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并扬言要离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