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海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糖烟酒公司(甲方)与新海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位于解放大道X号院土地,地宗号为新华清证字第x,占地面积17.7亩,以新的测绘宗地图为准,现为仓库与商住楼,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与乙方联合开发建设商、住、办公楼一事;甲方提供联合开发合法建设用地,乙方提供全部联合开发建设资金。甲方不再出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办理各项报批手续费用、税费、住户的拆迁安置(共58户居民,住房面积2595.06平方米),烟草局仓库(约423平方米)及化玻站房子一间拆迁补偿等费用;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宜,事先约定,乙方于2007年10月15日向甲方支付623万元,甲方向新乡市土地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待土地出让金交款回执原件收到后,甲方向乙方出示提供回执原件的复印件,在甲方收到市财政返还±地出让金到甲方的帐户后的次日内,开始返还乙方垫付的出让金,在返还时,将平原路地块新海俊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俊公司)少补偿给甲方的200万元直接扣除(平原路地块土地的转让金实际应为1200万元,新海俊公司出资1000万元,新海岸公司出资200万元)。另外,新海俊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300万元直接达到乙方账户上,剩余123万元,由甲方直接返还给乙方;该宗地的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施工顺序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报规划局审批,甲方须在缴过土地出让金后,将过户到甲方名下的土地证原件移交乙方暂时保管,在一期、二期工程完工后再将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该项过户产生的契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土地出让金市财政返还甲方后,乙方应得到的123万元垫资及时返还给乙方,如超过15日不能返还给乙方,则超出之数按天计算利息,为123万元数额的3‰计息;该份联合开发协议最后备注:此合同与我公司与广东新海俊发展公司签订的新乡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内在的联系,属上一合同的续签合同。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
甲、乙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之前,2007年9月24日,糖烟酒公司与广东新海俊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俊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糖烟酒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土地转让给新海俊公司或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商业或住宅用土地开发,总计面积4006.43平方米,土地转让总价款1000万元,其中包括该土地价款及职工家属楼以外的全部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合同签订的当日,新海俊公司(或委托方)需支付600万元,糖烟酒公司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的次日需支付糖烟酒公司300万元,拆除完除职工家属院以外的建筑后再支付糖烟酒公司100万元,该土地上糖烟酒公司所属的职工家属楼由新海俊公司负责拆迁,家属楼以外的建筑物部分由糖烟酒公司负责拆迁,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约定,因新海俊公司(或委托方)未能在2007年15日前支付623万元,给糖烟酒公司办理过户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影响新海俊公司不能按时开工建设,糖烟酒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9日,新海俊公司向糖烟酒公司出具了《关于确定项目公司名称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中第七条的约定,现将我公司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平原路项目开发的项目公司名称函告诉公司,项目公司名称为: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在今后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由我公司或项目公司承接的工作事项,由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新海岸公司和新海俊公司均系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根据糖烟酒公司与新海俊公司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平原路X号土地转让金为1000万元,新海岸公司受新海俊公司委托,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糖烟酒公司600万元,剩余400万元由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糖烟酒公司300万元,2008年12月16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100万元。另外,新海岸公司受新海俊公司委托还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糖烟酒公司623万元土地出让金,用于办理平原路X号土地出让手续,根据新海岸公司、糖烟酒公司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623万元土地出让金糖烟酒公司在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后应当返还新海岸公司,鉴于此,糖烟酒公司将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12月16日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400万元土地转让金直接背书转让给了新海岸公司,作为退还其为糖烟酒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剩余的223万元糖烟酒公司认为不应当退还新海岸公司,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新乡市X路X号土地转让金实际为1200万元,新海俊公司承担1000万元,新海岸公司承担200万元,新海岸公司承担的200万元当时并未支付,糖烟酒公司在返还垫付的623万元土地出让金时有权直接扣除;(二)根据2008年12月15日,糖烟酒公司与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移交协议书约定: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把平原路X号院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交给被告糖烟酒公司拆迁,糖烟酒公司不再履行拆迁,拆迁收益拿新乡市新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垫资的土地出让金23万元现金抵顶,拆迁权、收益权归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3万元资金由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给新海岸公司”。
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新海岸公司向糖烟酒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费用,糖烟酒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新乡市新海岸置业有限公司,摘要一栏写明:交来应支付费用款8万元”。庭审中,糖烟酒公司对该费用解释为:在糖烟酒公司与新海俊公司签订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糖烟酒公司已与新乡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就平原路X号土地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新乡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预付土地转让费600万元,因新海岸的招商捏合行为,糖烟酒公司废除了与新乡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诺,与新海俊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乡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糖烟酒公司赔偿损失,新海岸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为了弥补我公司的损失及支付的各项费用,于2007年11月1日向我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费用,该费用是对糖烟酒公司的补偿费用,新海岸公司无权主张返还。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证据中出现的“新乡市X路X号土地”和“新乡市X路X号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即糖烟酒公司在平原路的营业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新海岸公司与新海俊公司为了开发糖烟酒公司拥有的新乡市X路X号土地而成立了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海岸公司与新海俊公司均为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4日,新海俊公司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有关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07年11月1日新海岸公司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有关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两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联合开发协议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续签合同,这一点在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备注部分有明确的记载。2007年11月1日,新海岸公司受新海俊公司委托向糖烟酒公司支付了平原路X号土地的土地出让金623万元,有关该土地出让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糖烟酒公司将2008年8月20日和2008年12月16日新海俊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平原路X号土地转让金400万元直接背书转让给了新海岸公司,作为应当返还给新海岸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新海岸也给糖烟酒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据,对于剩余的223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新乡市X路X号土地转让金价格实际为1200万元,新海俊公司承担1000万元,新海岸公司承担200万元,新海岸公司承担的200万元并未支付给糖烟酒公司,由糖烟酒公司在返还623万元土地出让金时直接从中扣除。依据该约定,糖烟酒公司有权扣除该200万元的款项。另外的23万元,根据2008年12月15日,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移交协议约定,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X号前把平原路X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交给被告拆迁,糖烟酒公司不再履行拆迁,拆迁收益以新海岸公司垫资的土地出让金23万元抵顶,拆迁权,收益权归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3万元资金由新乡市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给新海岸公司。依据该约定,现新海岸公司尚无权要求返还该23万元的款项,关于新海岸公司要求糖烟酒公司返还8万元费用的问题,糖烟酒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该8万元系新海岸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虽然收据中未明确载明为何种费用,但是新海岸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糖烟酒公司,且支付时应当明确知道该8万元费用支付的原因,现新海岸公司要求返还该8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海岸公司要求糖烟酒公司返还231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新海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31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海岸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新海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原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续签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依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623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土地证交付给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土地面积,属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是无效协议,也是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协议。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因合同获得的财产。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糖烟酒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转让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的基本价格是1200万元。被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中只收取了1200万元,并未多收,故不应返还。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单上载明“交来平原路X号土地出让金623万元”,该收据充分证明《联合开发协议》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内在联系,是补充续签合同。上诉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委托付款方。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协议完成设计方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立项报批手续,致使协议迟迟不能履行,故其无权主张土地证原件。上诉人所称的土地面积小于17.7亩,这是重新测绘的宗地图,双方在合同上有约定“以新的测绘宗地图为准”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我方认为双方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新海俊公司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07年11月1日新海岸公司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有关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故以上两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在新海俊公司与糖烟酒公司履行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现了问题时,作为与新海俊公司同为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股东的新海岸公司,自愿与糖烟酒公司签订了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在该协议中,新海岸公司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向糖烟酒公司支付623万元,并同意出资200万元与新海俊公司共同购买某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从双方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内容来看,新海岸公司既有为履行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具有联合发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土地的目的。新海岸公司已成为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当事人,其已履行了义务,成就了平原路X号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糖烟酒公司也已将土地过户,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现新海岸公司请求糖烟酒公司返还已出资的200万元以及其已同意支付的8万元费用,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土地联合开发的有关事项,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新海岸公司应按协议先予履行完成设计方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立项报批等手续,后主张土地证原件。关于土地面积小于17.7亩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上有约定“以新的测绘宗地图为准”故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不属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新海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