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1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20时许,范高峰与杨某在通许宾馆内帝都足疗馆二楼因故发生撕打,杨某用刀将范高峰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时许,范高峰与杨某在通许宾馆内帝都足疗馆二楼因故发生撕打,杨某用刀将范高峰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1年10月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高峰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