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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a,女,系被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陈a,女,系被告朋友。

原告陈a与被告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a、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8日,原告在自己房屋中介门店按装广告牌,被告与其工作的店负责人一起赶来,不让原告安装广告牌。报警后,警察说原告是在自己门店上安装广告牌,不影响被告,原告就让安装人员继续安装,被告就冲上来打原告头部、胸部,原告本能反应,踢了被告一脚。警方劝开后,双方散场。警察走后,被告又来打原告,把原告一把头发拉下来。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15元、交通费43元、复印费1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验伤单1份、病史卡1份、医疗费发票12张,旨证明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打伤,治伤过程,及花费医疗费1160.15元的事实。

二、复印费单据1张、出租车票4张。旨证明:因提起诉讼,复印诉状、证据材料花费18元;纠纷当日,从派出所到闵行区A医院治疗及回家,花费出租车费23元;2004年10月20日从家到闵行区A医院治疗往返,花费出租车费20元。

三、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病情证明单1份、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工资发放单1份,旨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到23日病假6天,原告每月收入5250元,每天210元,6天共计12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广告牌,现场围观十多人,很多人不让原告安装,原告硬要安装,我就劝原告不要安装,原告就对我说:“你是打工的,有什么资格说”,我就上前一步问她“说什么”。原告就认为我要打她,一下抱住我。因原告骂我,骂得很难听,我就把原告推倒在地。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丈夫就拿了铁钳子出来打我,打在我手上,致使我手受伤。之后就报了警,原告要求验伤,因我想我是打工的没有钱,就没有去验伤。之后,警方来调解,要求我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但我不同意。我认为原告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张b(男,汉族),证人证言内容为:2004年10月18日中午,我听到争吵声,就出来,看到原告丈夫抱住被告,看到原告拿钳子去打被告,我就把钳子夺下来。纠纷发生前一个星期左右,“110”也来过,原告有没有打架我不清楚。纠纷后(20日),我看到原告去过店里,房产中介店一般拿提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史卡上大多是病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说明什么;医疗费中大多是检查费用,药品中有血红蛋白,这是补药;原告系口腔、胸腹部受伤,做全身检查没有必要;在CT等检查中,没有发现有损伤,故检查费用是不必要的。

二、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纠纷当日(18日),原告乘出租车可以认可,但事隔两天后(指20日),没有必要再乘出租车,且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已上班了;对复印费有异议,此收据在任何地方都可开具,故不认可。

三、对医院病情证明单、工资发放单有异议;房产中介工作收入是根据销售业绩提成的,没有坐班工资,原告是房产中介的负责人,其提供的发放单可以做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当天是否在场有异议,同时证人所述不是事实,纠纷中原告已摔倒在地,不可能拿钳子去打被告。

诉讼中,本院阐明举证责任,希望原告进行伤势鉴定,从而确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存在等事实,但原告不愿意鉴定。

经质证及审理,查明:原告陈a系“B房产”中介店负责人,被告张a系“C房产”中介店业务员,两家中介店相毗邻。2004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自家店门上方安装广告牌,“C房产”中介店对原告行为表示不满,原、被告等发生争执,后报警经警察干预平息。当天中午,原、被告在“B房产”中介店门口又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民警到场才平息。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并去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右胸部、右肘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160.15元、交通费43元、复印费18元。被告因本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后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成功,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到矛盾缺乏冷静和理智,因言语之争发展到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由于原、被告产生过互扭,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非其造成,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60.15元,由公安局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史卡、有效发票所证实;被告认为医院检查结果没有问题,故不需要检查,及部分药品系补药,与原告治伤无关;一方面检查和用药系医院专业医生作出,另一方面被告也没有提供医院检查和用药范围不当的证据,故本院不采信此抗辩理由。原告系颈、胸、大腿部受伤,在较短的时间内乘坐公共交通有所不便,因此,在纠纷当天和此后的一次复诊中,原告乘坐出租车来回,合符情理,且总的交通费为4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18元,系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而不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a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计977元。

案件受理费269.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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