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隆家具数码城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州、王某明,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徐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利达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利达公司承包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垣县建设大厦的消防设施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利达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x.6元,扣除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39元,应支付工程款为x.21元。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十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款分别由王某某和杨勇出具收条收取。王某某和杨勇收取工程款后,向利达公司交40万元,利达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提成款10万元。
2007年6月23日,利达公司负责长垣建设大厦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武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王某某保证在07年6月26日前将所欠长垣建设大厦消防工程款伍拾万元整(x元)打入公司账户。二、武某某同意按目前工程总结算款(工程合同及变更追加协议书两项相加)提成20%付于王某瑞。三、王某某已收到工程提成款壹拾万元整,武某某收到王某瑞所欠工程款伍拾万元后再提5%,另5%提成待工程变更追加款到帐后提取。四、本协议书待王某某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到武某某账上,双方签字生效,如所欠工程款不及时归还或部分归还,此协议无效,双方同意按司法程序解决”。2007年8月29日,王某某又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保证于2007年9月8日前归还利达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正,2007年10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肆拾万元归还(扣除我应得的提成款,否则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后王某某仅归还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利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收取利达公司长垣县建设大厦消防工程x元工程款后,未将所收取的工程款及时归还利达公司,有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及利达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为证,王某某辩称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x元,该保证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王某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利达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提成款为总工程款的20%,故王某某应得的提成款为x.21元×20%,即x元。王某某已收取提成款x元,该x元工程款扣除王某某应得的提成款x元及已退还的x元,余款x元,王某某应返还利达公司。由于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工程款,故对利达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85元,利达公司负担800元,王某某负担668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达公司诉请王某某归还的50万元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利达公司和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x.6元,扣除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x.39元各项费用,还应支付工程款x.21元。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分十三次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勇和王某某。王某某在按其和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武某宇约定的20%提成,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某x.6元×20%=x.52元。王某某扣除20万元提成额后,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还给利达公司。在利达公司让公安机关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后,王某某迫于无奈,又将其退还12万元提成款。同时利达公司在以原审时诉请时提交的协议及保证上的50万工程款时按送审额x.8×20%=x元,再加上变更追加审减额x元而得来的。这其中的x元是王某某按照提成约定应该得到的提成款;而x元的变更追加审减额更不包括在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其是依照实际工程量应当减少的部分。同时,协议书和保证书也是在利达公司以让公安机关判王某某刑为要挟,王某某害怕会遭到刑事迫害,才签下了该协议。故利达公司依照协议诉请38万元(50万元-12万元=38万元)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次,王某某和长垣建设大厦项目负责人武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书待王某某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到武某某账上,双方签字生效。如所欠工程款不及时归还或部分归还,此协议无效,双方同意按司法程序解决。”该条约定表明此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是王某某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到武某某账上,双方并签字生效。但是时至今日,王某某仍没有将工程款交付。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在协议书和保证书都无效的情况下却认定王某某应当归还工程款的判决,这是一种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利达公司承担。
利达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说没有收到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保证书、协议书及其它证据、收条都证明王某某收到50万元,王某某预扣部分工程款。2、王某某称保证书、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把所扣的钱按王某某提成是错误的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利达公司据以起诉王某某的主要证据是2007年6月23日的协议书和2007年8月29日王某某的保证。在2007年8月9日的保证中,王某某保证归还利达公司工程款。表明王某某已收取了利达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只是没有将该工程款交付给利达公司,王某某保证要将该工程款归还给利达公司。王某某称该协议书和保证系受公安机关胁迫而出具的,但公安机关向王某某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晚于协议书和保证的时间。故王某某称该协议书和保证系受公安机关胁迫而出具的,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二、王某某上诉称,50万元的形成系工程款送审额x.8×20%=x元,再加上变更追加审减额x元而得来的,由于审减额x元是实际减少的工程量,不应算到最终的工程中。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意图表达该50万元的形成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进而表明该50万元王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但在协议书的第二条“武某某同意按目前工程总结算款(工程合同及变更追加协议书两项相加)提成20%付于王某某。”而工程是2006年7月2日结算审核的,协议书是在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王某某是在知道工程实际审定额的情况下与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对于协议第一条“保证在07年6月23日前将所欠工程款50万元打入公司帐户”,其签订时应是明知的。故王某某称在没有实际收到该50万元情况下出具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书待王某某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到武某某账上,双方签字生效,如所欠工程款不及时归还或部分归还,此协议无效,双方同意按司法程序解决”的附条件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是王某某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到武某某账上,双方并签字生效。但是时至今日,王某某仍没有将工程款交付。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从合同的全文理解,该条应作以下理解:一是王某某应将50万元打入利达公司帐上;二是武某某代表利达公司给王某某提成20%;三是王某某已收到10万元提成款及下余提成款的支付方式;四是王某某若未将50万元全部归还,提成的约定应为无效。因为对于归还50万元王某某已保证,所附条件只能是提成方式。故王某某上诉称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