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某某公司工人。
上诉人郝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22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伙收购棉花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收购棉花分工由郝某某负责棉花收购质量把关、付款及日常安全,杨某甲负责棉花收购的质量把关、过磅及日常卫生,杨某甲负责提供棉花收购信息和棉花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筹集资金106万元(其中向闵某某借款20万元,刘某某借款15万元,杨某甲借款20万元,杨某甲借款25万元,某某借款14万元,某某借款5万元,杨某甲借款7万元)。之后,双方即按照协议分工开始收购棉花,至2006年12月3日,收购棉花支出x元,销售收入x元,销售利润x元,扣除经营费用x元,净利润7896元。在收购棉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11月29日归还闵某某借款20万元;2006年11月3日归还刘某某借款15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日,尚有71万元债务未予清偿。2007年6月19日,郝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三人签订了一份《2006年棉花经营分割协议》,对三人合伙收购棉花第一阶段净余现金x元进行了分割,按合伙协议约定,杨某甲10%为1500元,杨某甲、郝某某各45%为6500元,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查明,2007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将其第一次收购棉花期间(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12月3日)的财务收支情况共同委托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资产类现金为x元。其中杨某甲持有资金为x元,郝某某持有资金应为x元。负债类应付款为71万元,其中尚欠杨某甲20万元,杨某甲25万元,某某14万元,某某5万元,杨某甲7万元。
原审认为,三合伙人在第一阶段收购、销售棉花结束后,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已经三人确认,杨某甲持有棉花销售资金为x元,郝某某持有资金为x元,之后,杨某甲从郝某某手中扣款x元,共持有合伙收购棉花资金71万元。郝某某认为杨某甲持有合伙资金91万元,比应持有款项多出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2006年棉花经营分割协议》,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其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拖欠铁丝款9460元,因原告对该款项并未实际承担而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郝某某承担。
宣判后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了“在收棉花过程中归还了闵某某20万元,刘某某15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日尚有71万元未清偿”,却回避了截止2006年12月3日尚有x元合伙债权没有收回,一直由杨某甲占有,第二阶段又从上诉人处收回x元,杨某甲实际占有资金91万元。二、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第一阶段结束后杨某甲持有合伙资金x元,审计师亦证明杨某甲持有资金应为x元,杨某甲在对帐笔录及庭审出据的证据均证明其在第一阶段结束后占有合伙资金x元,原审认定其持有资金x元是错误的。三、帐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支出总额x元,其中棉花收购款x元,经营费用x元,利润分红7876元,双方用棉花销售款还借款35万元,外欠x元,杨某我手扣款x元,杨某甲取得棉花销售款x元,外借资金106万元,共有x元,二者相减,上诉人垫资20万元,杨某武多拿资金2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郝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三人签订合伙收购棉花协议,分工由郝某某负责收购,杨某甲负责销售,杨某甲负责棉花质量、数量把关等。三人共筹措资金106万元,其中借闵某某20万元,刘某某15万元,杨某甲20万元,杨某甲25万元,某某14万元,某某5万元,杨某甲7万元。106万元均交由郝某某收购棉花。收购棉花过程中,郝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归还刘某某借款15万元,同年11月29日,郝某某、杨某甲共同在前进路农行营业部从杨某甲存折上转款20万元用于归还闵某某借款,第一阶段收购棉花结束后,三合伙人于2006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销售总收入x元,郝某某收取销售款(用做收购棉花流动资金)x元,杨某甲已收回销售款x元,余x元货款尚未收回,同日,三方形成了“2006年销售棉花处欠账共计x元,由杨某甲收回”的条据,该条据载明的应收回货款含杨某甲已收回的x元。三人算帐后,郝某某认为三人算账有误,给自己少算了2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三合伙人共同委托某某会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资产类现金x元,其中杨某甲持有资金x元,郝某某持有资金4370元,负债类应负款71万元,其中尚欠杨某乙元20万元,杨某甲25万元,某某4万元,某某5万元,杨某甲7万元,销售收入x元,销售成本x元,销售利润x元,经营费用x元,净利润7896元。2007年6月19日,三合伙人签订《2006年棉花经营分割协议》,对三合伙人第一阶段利润7896元,第二阶段利润7337元按协议比例进行了分割,杨某甲分得1500元,杨某甲,郝某某各分得6500元。之后,杨某甲从郝某某处扣款x元,诉讼中郝某某称从杨某甲存折上划转用于归还闵某某的20万元,应从自己收取的棉花销售款x元中扣减,其理由是归还闵某某20万元后杨某甲把收回的借条交给自己,自己把借条撕毁了,随后把该20万元记入自己的收入帐中,但不能说明是具体那一笔帐。原审审理期间,杨某甲出据了当时借闵某某2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上有借款时杨某甲、郝某某的签名。二审审理期间,郝某某又称杨某甲交给他20万元的借条是借杨某甲20万元的条据。经审查,杨某甲归还借杨某甲2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0日,而三合伙人结算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三合伙人为合伙经营筹措资金106万元全部交由郝某某支配,经营期间郝某某收取棉花销售款x元,郝某某共经手资金x元,其收购棉花支出x元,支付销售费用x元,归还刘某某借款15万元,其总支出x元,尚有x元的余额,合伙经营期间,销售总收入x元,减去郝某某收取用作周转金的x元,杨某甲占有资金x元。2006年11月29日,郝某某、杨某甲共同从杨某甲存折上转款20万元归还闵某某借款,应从杨某甲占有资金中扣减。截止三人结算之日,杨某甲实际占有资金x元,尚有71万元合伙债务未清偿,而该71万元均由杨某甲出借,杨某甲应收回71万元,杨某甲从郝某某处扣回x元,实现了71万元债权,并未多占有资金,郝某某诉称自己垫负了20万元,杨某甲多占有20万元,要求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甲占有资金71万元,该杨某际占有资金91万元,以及杨某甲在对帐时承认自己在第一阶段占有合伙资金x元及三人结算时形成的“06年销售棉花外欠帐由杨某甲收回”的条据认为截止2006年12月3日尚有x元外欠未收回的认识,属郝某某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其诉称自己在第一阶段经营中总支出额为x元以及计算依据明显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