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及电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安塞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师某。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从2007年年底开始被告认识了贺姓男子后,原、被告两人的感情便日趋恶化。2008年12月份,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贺姓男子双双结伴私奔到关中地区,非法同居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没有愈合的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师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师某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组:
1、高某笔录一份(系被告之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2、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系原告的舅舅)。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3、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4、师某的证言(系原告的父亲)。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原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高某的证言,因其作为被告的父亲,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较为了解,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高某、张某、师某其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高某的证言相符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人当庭作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在安塞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师某。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因原告在砖窑湾镇做生意赔了,欠债较多,导致原、被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因此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打架。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因原告在砖窑湾镇做生意赔了,欠债较多,导致原、被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因此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打架。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师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子师某的抚育费,故被告不承担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育费。
三、被告享有对婚生子师某的探望权。
四、家庭共同财产除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外均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永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