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村××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县××镇××村××组,农民。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代理人雷××和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时任××县××镇××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主任卢××,以村委会名义与黄某水利开发公司签订了黄某防洪工程护堤地管护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村委会主任卢××在不违反管护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号召××村民统一开发河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护堤地,由村上牵头、村民集资开发。村X组织修路、通水,购置、安装、抽水、电力设施等,种植经营莲菜。王××同意开发,按村X村委会交纳了15亩的开发费用,每亩270元。2005年元月,××村委会与黄某河务局续签了管护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村委会与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3月30日,由其种植莲菜。又查,在村委会换届期间,河务局在村上无人联系续签管护合同的情况下,为了黄某防洪护堤地安全,2006年初,同××县××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卢××)签订了黄某防洪工程护堤地管护合同,管护范围包括2004年、2005年河务局交由××村委会管护的范围。同时口头约定(注: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由航运中心对护堤地进行开发利用,每年交纳防洪工程维修养护费(即承包费)x元。2006年3月,王××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卢××依据管护合同同王××协商承包一事,双方就承包费数额未取得一致意见,王××一直耕种莲菜地至今。2008年6月,卢××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款,同年12月撤诉。2008年7月,××村委会起诉要求确认河务局与航运中心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管护合同无效,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08年11月依法被驳回。2008年12月30日,××村X村主任与王××签订了承包合同,每亩承包费50元,村上收取了2008年度承包款。××县××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系原告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25日申请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滩地属国家所有。2004年、2005年××黄某河务局在县政府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同××村委会签订管护合同后,××村委会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号召村民开发莲菜地是合法、有效的。管护期限届满后,××黄某河务局为了黄某防洪护堤地安全,将原××村委会管护护堤地交由航运中心管护,航运中心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下,对护堤地进行开发使用及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耕种的莲菜地在航运中心管护护堤地范围内,卢××主张其将护堤地转包给王××,与其达成口头承包合同,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告对承包费并未形成合意,故卢××主张同王××形成口头承包关系,要求王××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08年6月,卢××起诉要求王××支付拖欠承包款,本院对实体权利未作出裁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辩解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要求王新采支付承包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与真情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于2007年、2008年度在上诉人管护合同范围内种植莲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也是不容辩驳和否认的事实。其次,2007年4月前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种植莲菜地承包一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承包价款每亩每年按120元支付,但被上诉人却要按每亩每年80元支付。同时,上诉人言明如不按120元支付承包费,以后就要按每年每亩200元支付,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你的官司赢了,我就按每亩地每年200元支付。所以,双方对承包费一事已达成合意。其三,由于被上诉人既要种莲菜又不支付承包费。为此,上诉人将其种植的莲菜地以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款另行发包他人,而被上诉人却拒不腾地,又不让他人种植,这也说明当时的包地款已经是200元。其四,与被上诉人种植莲莱的相邻各户承包费均按每亩每年200元收取;其五,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将其承包种植的莲莱地又转让他人,他人又与上诉人签定了种植莲菜地合同书,价款亦按200元计算,因此,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莲菜地种植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把管护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种植莲菜,占有经营,使用收益,所以,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并未就承包达成口头合同,2004年其与××村签订合同耕种莲菜,并及时向××村缴纳了承包费。
二审查明,××县××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系上诉人卢××独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黄某水域观光旅游,中餐制售,农业综合开发”,2008年9月25日申请注销。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河务局与××县××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以下简称航运中心)签定的护堤地管护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护堤地进行开发利用及转包”;将原××村委会管护护堤地交由航运中心管护。航运中心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下,依照协议给定对护堤地进行开发使用及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航运中心依法注销后,上诉人卢××作为该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王××主张实现其债权。被上诉人王××辩称其所种植莲菜地为××村委会开发使用,自己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种植的土地属于××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或属于××村委会管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2007年4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种植莲菜地承包一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承包价款每亩每年按120元支付,但被上诉人却要按每亩每年80元支付。同时,上诉人言明如不按120元支付承包费,以后就要按每年每亩200元支付。此后该块地一直王××耕种。在法院对被上诉人王××的谈话笔录中王××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承包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承包价款为每亩每年120元,被上诉人虽口头明示不认可,但其又继续占有、耕种莲菜地,应当视为对上诉人主张的每亩每年120元的默示认可,结合本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卢××与张××莲菜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每亩每年12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每亩每年120元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王××应支付上诉人卢××07年、08年承包费17.5×120×2=4200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卢××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审判员郝翎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