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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战坪,男,宁波市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丽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住(略)。

第三人徐某某(系张某丙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要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法律依据。因张某丙、徐某某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霞、许丽阳,第三人张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3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第三人张某丙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同年3月2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了《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波市X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宅基地所在村X组织的社员且已领取结婚证,因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能成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而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也不能直接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为此,对于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办理张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不予受理。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两原告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申请的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宁波市X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在申请建房时以1户6人名义申请,6人对讼争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现只有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用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等规定。

4.《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用以证明两原告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没有依照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5.《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宁波市X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用以证明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能成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原告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也不能直接受让宅基地使用权,故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张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同胞姐弟,第三人系两原告的父母。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其中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二间楼房、二间平房<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以及三间三层楼房<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第三层中的东边二间分给原告张某乙所有,将三间三层楼房第三层中的西边一间分给原告张某甲所有。随后,两原告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6日出具了2008年第X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暂停分家析产。同年12月1日,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调查意见告知书。2009年1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意见告知书,两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2月3日,两原告再次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又以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了《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单》,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两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与法不符。为此,请求撤销宁波国家土地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单》,并为原告张某乙办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二间楼房、二间平房以及三间三层楼房中的九分之二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为原告张某甲办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三间三层楼房中的九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以第三人张某丙为户主的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第三人系两原告父母的事实。

2.以第三人张某丙名义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用以证明用于分家析产的房屋产权合法的事实。

3.分家析产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2月18日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二间楼房、二间平房以及另外三间三层楼房第三层中的东边二间分给原告张某乙所有,将三间三层楼第三层中的西边一间分给原告张某甲所有的事实。

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撤消2008年第X号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的决定》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8日撤销了要求两原告暂停分家析产意见告知书的事实。

被告宁波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且两原告申请时没有依照《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应的材料,也没有提交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因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两原告不具备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实质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经济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仅享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处分的权利,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只能是村X组织的成员,而本案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是村X组织的成员,因此不具备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宁波市X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分户的条件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原告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原告张某乙也不符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丙、徐某某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称,要求被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张某丙、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房屋产权证,只需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两原告的申请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告知原告予以补正,而不能做出内容不予办理、形式不予受理的告知单,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申请扩建楼房时因笔误将5人写成6人,现家庭成员为4人,且家庭成员人数的变化与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张某丙申请翻建房屋时家庭成员是5人还是6人以及分割房屋为4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未直接作出规定,该条款只是援引条款,故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认为适用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而本案是土地变更登记,故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是对土地登记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所有类型土地登记,包括土地变更登记,而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故均可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行使土地登记的机关,故可适用于本案;《〈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宁波市X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以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可适用于本案;《宁波市X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宁波市X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本案审查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不适用本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了户的定义,也可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经审查,本院认为与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符合,对此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类型属批准拨用,依法应重新审批,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认为批准拨用的土地,依法应重新审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批准文件,但本案讼争的土地类型属批准拨用,与划拨属不同性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房屋属6个人共有,现4人分割没有依据,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无权参与房屋分割,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是否有权参与房屋分割,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同胞姐弟,第三人系两原告的父母。2008年2月18日,第三人进行分家析产,将其中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二间楼房、二间平房<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以及三间三层楼房第三层中的东边二间<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分给原告张某乙所有,将三间三层楼房第三层中的西边一间分给原告张某甲。随后,两原告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要求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6日出具了2008年第X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暂停分家析产。同年12月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调查意见告知书。2009年1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意见告知书,两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2月3日,两原告再次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了《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单》,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本案两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在宁波市下属辖区范围内,应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职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又属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有关土地登记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承担,故本案被告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经济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只能是村X组织的成员,而本案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是村X组织成员,因此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张某甲不具备办理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而本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审批后,在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尚未分户的条件下,原告与第三人不能就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否则有违我国农村一户一宅制度,即原告张某乙也不具备办理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两原告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两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内容不予办理、形式不予受理的告知单,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撤销宁波市国家土地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单以及要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为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唐永德

审判员景君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薛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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