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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被告上原告家落户,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生活小事争吵,原告无奈于2006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无联系。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只能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曾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醴陵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打伤了被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互相斗殴时,均有轻微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因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对被告2009年12月16日受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对2009年12月16日与被告发生纠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事后均能和好。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很少与被告联系,后又转至湖南省株洲市打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回家后,因离婚之事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7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所受伤害作出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被告现无存款及债权。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醴陵市X镇X村分水坳组建造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向被告哥哥彭某霞借款1000元,姐姐彭某清借款2000元,该借款仍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台扇一台、吊扇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床一张,铺盖三套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所生男孩王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原告提出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采纳原、被告的意见,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扶养费300元,被告提出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金额过高,原告提出现无力负担抚养费,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作为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离婚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建房时所欠彭某霞、彭某清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所建房屋,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所生男孩王某,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王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到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王某某每月向被告彭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应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享有对王某的探望权;

三、铺盖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建房所欠彭某霞、彭某清债务共计3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各负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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