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0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15日撤销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X路E库服装店内,找女朋友没有找到生气为由,对店内三名女服务员刘某某、金某某、崔某某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崔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崔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三人精神损失费600元,赔偿了崔某医药费28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的证词及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之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