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一审第三人史清云。
一审第三人张秀华。
一审第三人关勇超。
一审第三人关勇伦。
一审第三人关永恒。
上诉人张某某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关继庚(已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年原告张某某以方城县福利加工厂名义购得煤炭金属购销中心的房地产,同年12月办理了方国用(97)字第150一⑧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之地83.95平方米当时在该证范围之内,后因原告张某某将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分割转让,该土地证被土地部门收回,作为分割土地办证的权源资料。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依据张某某与关继庚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为关继庚办理了方国用(2004)字第150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于2007年10月l5日知道该颁证行为,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7)痕检字第ll号检验意见:“《兑换宅地协议》上张运德签名处的红色指纹纹线模糊,条件较差,所以不具备检验条件”。
另查明,关继庚于2006年1月去世,第三人史清云、张秀华、关勇超、关勇伦、关永恒至今共同生活,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1999年办理的(97)l50一⑧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作为办理新证的权源资料,已被国家土地部门收回,对外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可以证实原告与争议之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其与关继庚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虚假,其不知情,请求依法鉴定,因(2007)痕检字第X号检验意见认为鉴定检材条件较差,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否认土地兑换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继庚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关继庚的方国用(2004)字第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一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