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略)汤阴县人。2008年6月25日因赌博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略)汤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尚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尚某某以“其不构成诈骗罪,非本案的主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肖某某系母子关系,肖某某与刘玉莎(沙)系恋爱关系。2010年9月份以来,尚某某、肖某某伙同刘玉莎以母女、兄妹的身份,以给刘玉莎介绍对象为名多次骗取受害人谢XX钱财,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儿子肖某某于2009年8月份与刘玉莎定亲,之后刘玉莎与肖某某共同居住在其家。期间,其与刘玉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其为刘玉莎再找一个婆家,用彩礼钱还其给刘玉莎与其儿子的定亲钱以及为刘玉莎的父亲跑事钱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谎称刘玉莎为其女儿,化名刘X,于2010年农历8月份与辛村乡谢X鑫定亲。定亲后,以要彩礼等理由共骗取谢X鑫之父谢x余元。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09年秋天其与刘玉莎定亲,之后刘玉莎与其一起居住。其知道尚某某为刘玉莎定亲找对象的事,还与刘玉莎以兄妹身份到男方家看过房子。
3、证人刘XX证言:2009年8月份其与肖某某定亲后在尚某某家里和肖某某一起住在有电脑的房间里。2010年7月份,其与尚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尚某某为其再找一个婆家,用彩礼钱还尚某某为其与肖某某的定亲礼钱以及为其父亲跑事钱共计x元。2010年9月份,尚某某安排其与辛村X村的谢X鑫相亲。期间,尚某某办了一个假户口本,为其改名叫刘娇艳,并向男方称其为尚某某的女儿,肖某某为其哥哥,前后共骗取男方钱财约x余元。定亲期间,其与肖某某以兄妹身份看过男方家的房子,骗来的钱肖某某知道也在场而且是用肖某某的身份证存的钱。其与男方家定亲期间,其与尚某某一直是婆媳关系,与肖某某一直是恋爱关系,其没有打算与谢X鑫结婚,之所以拖着就是为了多要些钱。
4、被害人谢XX陈述:2010年9月份,其儿子谢X鑫在经媒人谢X成、闫XX、海X、永和乡X村的一个妇女以及王X的撮合下,与尚某某的女儿刘沙沙定亲。尚某某说其女儿叫刘娇艳,又名刘X。定亲后,尚某某和刘沙沙分6次以要彩礼钱、为刘沙沙的父亲跑事钱、给尚某某的本家上礼钱等名义骗走x元。期间,刘沙沙和一个自称是其哥哥的男子去过其家。尚某某后又打电话让其送x元才能让刘沙沙于10月1日结婚,其产生怀疑,经打听才知道尚某某与刘沙沙系婆媳关系,不是母女关系,就报案了。
5、证人余XX、程XX、闫XX、王XX证言均证实,他们共同为谢XX的儿子谢X鑫作媒,与尚某某的女儿刘沙沙相亲,尚某某与刘沙沙自称是母女关系,刘沙沙与肖某某是兄妹关系。二人“大定”时男方给了女方x元,“小定”时给了女方1100元,男方还给过女方见面礼400元。
6、证人韩XX证言证实,其女儿刘玉莎一直与尚某某的儿子肖某某一起住,并且其女儿告诉其现在又怀了肖某某的孩子。
7、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其将房子租给了尚某某,期间与尚某某同住的还有尚某儿子及儿媳。
8、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手续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非本案的主犯。
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非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尚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隐瞒刘玉莎身份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过程中,上诉人尚某某在犯罪预谋、实施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上诉人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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