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路过本屯廖明贵家门前时,发现本屯廖运鹏停放在此地的一辆桂x号男式豪爵-x摩托车,即回家要撬盗工具,返回廖明贵家门前,用撬盗工具撬开方向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经纳翁乡X村才坤屯彭覃格介绍将摩托车卖给纳翁乡X村乾头屯罗家健,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本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廖运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xx的陈述,证人廖xx、罗xx、彭xx的证言,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被盗摩托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思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