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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行职员。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何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何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9,000元,还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4.158%,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两被告任何某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同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本市XX村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闵x号。嗣后,原告按约放贷,但两被告至2010年2月8日连续拖欠6期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9,000元、利息14,976.09元、复利260.14元(暂计至2010年2月8日)以及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3、判令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拍卖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09)第x号〗、贷款帐户对帐单、抵押权登记证明等材料证明其诉请。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供沪房地闵字(201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能证明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9,000元;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0年2月8日止的利息14,976.09元、复利260.14元以及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其协商,以座落于(略)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2.4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021.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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