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县X镇X路X号X单元X室。现暂住本市X路X号X区X国珠石材。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公寓。
负责人欧阳X、金X。
委托代理人颜X,男,X公寓业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男,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饶X为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的委托代理人颜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号底层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在2006年底未经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在紧贴原告商铺南墙处砌墙建造房屋。不仅将原告商铺房屋旁的下水道和雨水管截堵,对原告产生相邻影响,而且由于该处原为小区的边门,现由被告搭建成为房屋,也给整个小区的消防安全带来隐患。原告为此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紧贴原告所有的本市X路X号底层商铺南墙处违章搭建的房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辩称,在原告底层商铺南面原为小区边门,由于小区内经常发生失窃事件,因此2007年左右,经过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筹资委托被告对小区边门重新改造。而本小区因开发商的配套房屋维修基金迟迟不到位,无法展开物业管理,故小区由全体业主自行管理。被告将边门改建为房屋后出租他人,也是为了收回改建资金,用于小区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被告搭建的房屋系另行砌墙建造,并未损坏原告墙体,也未影响原告的排水等管道,故对原告不存在相邻影响。事实上原告将底层商铺出租他人开设摩托车行,还擅自破墙开窗,已对小区居民造成严重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X系本市X路X号底层商铺181.25平方米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原告房屋所在的“X公寓小区”仅一幢住宅楼和一间商铺房。在紧靠原告商铺房南墙为小区边门。2007年左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通过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对小区边门进行改建,将边门加顶砌墙改建为房屋。改建完毕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他人。由于该搭建房屋紧贴原告房屋南墙,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小区南门改造方案征询意见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作为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代表,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商铺房南墙处的小区边门系小区的原始结构,被告未经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进行改建,并砌墙加顶改为房屋,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客观上给相邻原告造成一定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改建小区边门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公寓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紧贴原告饶X所有的本市X路X号底层商铺南墙处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