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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吕某、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某区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吕某长期在A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下月5日前发薪。吕某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之久,每天6点钟起床工作至深夜十一、二点休息。早上洗漱和用餐只有15分钟时间,中午吃饭仅有半小时时间。盛夏时节,在工作不忙的情况下中午可以休息一个多小时。此外,吕某从来没有休息日、节假日。2009年3月11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8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X号裁决书。吕某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1、请求撤销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号裁决书;2、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9日每天延时加班8小时工资2500元,赔偿金2011.45元,合计6034.35元;3、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34.46元、赔偿金517.23元,合计1551.69元;4、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延时加班每天8小时1034元;赔偿金1034.46元,合计1551.69元。

A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吕某自2008年9月14日就不在我中心工作,双方已经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吕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吕某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吕某因家中有事离开A公司。2006年3月8日,吕某再次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的工作为打扫卫生、种某、喂狗等杂活,A公司为吕某及其妻子曲某提供吃饭与住宿,无休息日。2006年至2007年6月间,吕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7年7月起吕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9月22日,吕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争执。吕某遂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7日,吕某离开A公司。A公司支付吕某2008年10月工资为2233.36元。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了第A号裁决书。因经济补偿问题,吕某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做出了X号裁决书。吕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A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吕某在法院第A号案件中已经将法定假日部分按双休日工资进行了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07年和2008年工资袋、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A号裁决书、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X、A、B、C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某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9日每天延时加班8小时工资2500元、赔偿金2011.45元一节,因吕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34.46元一节,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共计3天,吕某已经在另案中将法定假日按休息日主张了权利,因此,A公司只应再向吕某支付一倍的工资差额。关于某某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延时加班每天8小时1034元一节,因吕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给付吕某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差额二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6034.35元,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51.69元,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51.69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正确,应当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双方的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吕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吕某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吕某因家中有事离开A公司。2006年3月8日,吕某再次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及其妻子曲某工作、生活均在A公司的院子里。2006年至2007年6月间,吕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7年7月起吕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9月22日,吕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争执。吕某遂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7日,吕某及其妻子曲某离开A公司。A公司支付吕某2008年10月工资为2233.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关于某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吕某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相关加班费用,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某主张从事实中推断,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吕某工作、生活均在A公司的院子里,从事实上无法推断出吕某存在加班事实。A公司提供了志愿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状态,吕某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综合上述分析,吕某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某区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磊

周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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