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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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都德、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差,因被告的自私、多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从小孩的成长角度考虑,加之双方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故而一再忍让,勉强维持这种并不幸福的婚姻;2002年,原告停薪留职去云南做生意,当初,原告四处借款和朋友在昆明合伙经营摩托车,而被告没有给予任何支持,在经营期间,由于市场原因和经营不善,造成连年亏损,至2004年5月资金周某困难,原告回家贷款,被告却百般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最终原告考虑到小孩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提出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和不足,仅给其一个警告而已,但被告此后没有任何改变,还是喜欢道听途说,造谣生事,说原告与这个那个女人有关系甚至生了几个小孩,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自2004年以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一直不回家,只给小孩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也不去昆明团聚,就算小孩在2009年和2010年参加高考,为了照顾小孩的情绪,原告回家过年或陪小孩参加高考时,双方却形同陌路,原告在家时被告基本上外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与谢某在井字镇街上建了一栋X平方米的房子和家具,现在小孩曾某已成年且考上大学,原告可以了无牵挂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归小孩曾某所有;小孩曾某读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原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至今有二十多年了,并生育了小孩,婚后俩人关系融洽,原告主外,被告主内,同时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虽不是完美的家,但也一般,故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支持原告在外做生意,在家尽心尽力抚养小孩曾某,且近年来陪曾某参加高考,现积劳成疾;2、小孩曾某快成家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03)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2、被告代理人调查谢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近年来一直正常,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单位上班,双方在小孩参加高考时关系较为融洽的事实;

3、周某、左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融洽,特别是原告在2000年因工作受挫时,被告在思想上很关心原告,并安慰原告要正确对待,还四处借钱为原告还债;同时奉劝原告珍惜家庭,将婚姻继续维持下去的事实;

4、财产状况等证据:“原告于1995年12月28日与王建、贺银华合伙经营井字加油站的协议书1份;原告在双峰县灯塔加油站分红的附件;原告与他人合伙在荷叶镇购得11弄地的协议及附件等;原告在双峰县城开办摩托车行的附件;原告的合伙入股经营协议及附件;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的合伙经营协议及附件;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的合伙经营协议及附件;原告的债权凭据11份,合计x元;原、被告与谢某在井字镇街上房屋造价表及附件;被告在医院的检查报告及附件;原告与她人的合照及书信1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所得收入及债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位于井字镇街上的房屋造价表,证明该房屋造价10万元;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与其他女人的合影及书信,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二个证人原告不认识,其证明均是2003年出具,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与他人合伙所做的生意,要么亏损了,要么所赚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在荷叶镇所购买的三弄地,后来转让已还帐;债权是实在的,但均已偿还,且用于家庭开支;书信是实在的;照片只是原告与一个合伙人的合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虽系被告之兄,但原告对证明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二份证明形成于2003年,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①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时所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当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无法反映其资金去向,且历时过久,故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财产状况,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的债权凭据11份,均属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立据的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伪,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均未收回,本院不予采信;③房屋造价表系书写稿,无房屋共有人谢某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无专业的鉴定机构作估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④被告在医院检查的彩超报告单及检查报告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⑤照片及书信,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1988年,原、被告一起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次年俩人开始恋爱;双方于1990年12月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婚后原、被告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被告喜欢在别人面前说原告的长短,且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原告颇为不满;1999年8月,原告在美容美发店洗面时遭到被告的指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当地造成较大的影响;2002年9月,原告停薪留职去昆明与他人合伙经销摩托车,同年年底,被告母子前往昆明与原告一起过春节,原告颇感欣慰为被告购买一台手机,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昆明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继续在昆明做生意,被告在井字镇工作,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和2010年小孩曾某参加高考期间,原、被告一起照顾其生活起居;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无端猜疑和指责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左都德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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