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32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在2009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被告未打条据,时至今年10月份原告因有事急需用款,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以暂无款归还而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因原告现下欠别人款无力偿还,也只有向被告追要归还,方可解燃眉之急,故此起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郭某某壹万贰仟元整(x)。吴某某”的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x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