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馆副馆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馆法律事务专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原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慧红、人民陪审员沈某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门面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韶山市X路门面一个(自英雄路X路方向第染号),按房产局核定的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签订协议时交纳门面预付款30万元,余款在接到原告送达的交房通知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双方就协议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交款通知,其内容为门面按房产局测量面积为210.9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交30万元,还需补交x元。被告接此通知后对门面内的阁楼价格有分歧意见而拒绝交纳余款,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交纳购房款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和被告李某某同意按照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门面购买协议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同意按照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发出的交款通知所确定的210.91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房屋价款,合计价款总额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房屋价款x元;
三、上述未给付的x元房款被告李某某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五、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在2010年7月30日前对被告所购买的门面现存的建筑质量予以维修;
六、被告交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协议约定的第七号门面;
七、全部款项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向被告李某某开具合法票据并承担此票据相关税费,确保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有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
八、如原、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原告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自愿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7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人民陪审员沈某红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