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某、人民陪审员周某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俊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后,被告周某甲没有依照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原告补偿金x元和移民费x元。原告便一直讨要,遭到被告一家的反感。2009年3月13日下午5时,原告找被告索要分田到户的田亩面积数据册去法院领取移民费,周某不给。晚上6时,被告周某甲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打110报警,但是110没有出警,晚上8点30分原告家人闻讯赶来与周某人评理,也遭到了被告一家人的殴打,村支书许新龙打110报警,东郊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送回娘家。之后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12日,由于原告治疗费用不够,只好再去找被告周某甲要法院判决的钱,又遭到了被告周某甲的殴打。经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9年6月5日原告伤未愈,叫儿子周某希来照顾,被告周某乙及其儿子周某仁两人踢开房门,将原告摔在地上,用一桶水泼在原告身上,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邻居打电话报警,但是没有出警,到第二天上午,原告再拨打湘乡市公安局电话,东郊乡派出所来调查,之后也没有结果。经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唆使患有精神病的周某仁对原告多次进行人身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根据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某甲支付x元作为房屋补偿款和经济帮助款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经济帮助款x元,后来考虑到原告没有住的地方,就与原告私下达成协议,仍让原告住在被告家中,就不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但原告不遵守协议,2009年3月原告申请法院要求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但仍居住在被告房屋内不肯搬离。200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家人来到被告家中实施打、砸、伤人,致被告及父母受伤并送至人民医院救治,造成被告家财产损失达x元。原告见家人闯祸,反过来诬陷被告家打伤了原告及家人。2009年4月12日,原告又以移民款等理由来到被告家中寻死觅活,被告及家人并没有对其进行伤害。后来经法院执行,被告已将房屋补偿款x元如数的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仅没有伤害原告,反而是原告多次找被告无取理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是X年X月X日出生,到2009年6月正好是71岁,儿子周某仁患有精神病,一个已过花甲之年的老人及一个精神病人如何能对42岁的原告拳打脚踢,请求法院一定要查清事实,还被告一个清白,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照片一张(系原告本人拍摄),拟证明原告遭两被告殴打的伤情;
3、乡法鉴字(2009)第X号和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4、(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起的x元房屋补偿款和经济帮助款x元的依据;
5、2009年6月10日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遭两被告殴打后请求法医鉴定的事实;
6、湘乡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外科诊断书一份,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妇科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7、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
8、原告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陈某;
9、2009年3月13日、2009年6月6日和2009年6月8日的出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遭两被告伤害,东郊乡派出所民警出警的事实;
10、金星村村主任王光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常回原告娘家向村干部反映的事实;
11、湘乡市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花的医疗费用为557.85元;
12、医药发票22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所花费的医药费。
证据2、4—12,系原告方当庭提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到2010年2月27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只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3两份证据,被告只就这两份证据质证,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据形式不合法,湘乡市法检所不属于对外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内容也不真实,鉴定的内容是妇科诊断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书是2009年4月20日做出的,原告诉讼的事实是2009年3月13日及2009年4月12日,相差时间远且检验没有伤情。对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湘乡市法检所不属于对外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内容也不真实,鉴定依据是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是2009年6月8日是原告因车祸住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单位是龙洞司法所委托的,而他们发生的纠纷是在东郊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以外的证据由于原告系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其中证据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8月9日,明显不是事发后拍摄的伤情情况,而是事发前拍摄;证据4两份判决书,庭审中,原告承认判决内容已完全执行完毕;证据9,三份出警记录,2009年3月13日处警结果上写明,因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因离婚发生纠纷,建议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表示接受;2009年6月6日处警结果上写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并未发生打架,只是发生口角,2009年6月8日处警结果上写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住在被告周某甲家中,被告周某甲在外打工,原告只要感到自己不满意,就拿锤子敲打楼梯扶手,并将被告周某乙的房间衣物丢到地坪里,被告周某乙气不过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后经邻居劝解平息;证据6,2009年6月6日外科病历写明是昨晚8点左右被他人打伤,与被告所述的第二次发生纠纷的时间不吻合,妇科诊断书写明的是2009年4月27日原告去看妇科疾病,而后转内科治疗脑部供血不足。证据11和12,其中大部分是手写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规范,原告均是在湘乡市内就医,却提交了去湘潭、株洲等外地的车票,有些车票时间是几年前的,故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伤情和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逾期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两份法医学鉴定书,均系湘乡市法检所做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被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某离婚;2009年3月26日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周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和经济帮助款x元(被告周某甲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因离婚诉讼事宜与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发生了一些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两被告打伤,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兰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