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X乡楠兴石灰厂,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X乡,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向某某,该石灰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沅陵县X乡楠兴石灰厂(以下简称楠兴石灰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楠兴石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杨某某所有的卡特320挖掘机的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官庄法庭于2009年6月2日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沅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挖掘机的损失为x元。200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1日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在案件未受理前,一审法院即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以此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且认定损失的相关事实不清。原判将上诉人沅陵县X乡楠兴石灰厂写成“沅陵县楠木铺楠兴石灰厂”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